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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少年法院认为事件不宜付保护处分,而依前项规定为不付保护处分裁定之情形准用之。
  第42条 少年法院审理事件,除为前二条处置者外,应对少年以裁定谕知左列之保护处分:
  一、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
  二、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为劳动服务。
  三、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
  四、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于为前项保护处分之前或同时谕知左列处分:
  一、少年染有烟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瘾,或有酗酒习惯者,令入相当处所实施禁戒。
  二、少年身体或精神状态显有缺陷者,令入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第一项处分之期间,毋庸谕知。
  第43条 刑法及其它法律有关没收之规定,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前条之裁定准用之。
  少年法院认供本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目行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发还者,得没收之。
  第44条 少年法院为决定宜否为保护处分或应为何种保护处分,认有必要时,得以裁定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为六月以内期间之观察。
  前项观察,少年法院得征询少年调查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为之,并受少年调查官之指导。
  少年调查官应将观察结果,附具建议提出报告。
  少年法院得依职权或少年调查官之请求,变更观察期间或停止观察。
  第45条 受保护处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将该处分撤销之。
  受保护处分之人,另受保安处分之宣告确定者,为保护处分之少年法院,应以裁定定其应执行之处分。
  第46条 受保护处分之人,复受另件保护处分,分别确定者,后为处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定其应执行之处分。
  依前项裁定为执行之处分者,其它处分无论已否开始执行,视为撤销。
  第47条 少年法院为保护处分后,发见其无审判权者,应以裁定将该处分撤销之,移送于有审判权之机关。
  保护处分之执行机关,发见足认为有前项情形之资料者,应通知该少年法院。
  第48条 少年法院所为裁定,应以正本送达于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辅佐人及被害人,并通知少年调查官。
  第49条 文书之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但对于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为左列之送达:
  一、公示送达。
  二、因未陈明送达代收人,而交付邮局以为送达。

第二节 保护处分之执行

  第50条 对于少年之训诫,应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为,晓谕以将来应遵守之事项,并得命立悔过书。
  行训诫时,应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到场。
  少年之假日生活辅导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护官于假日为之,对少年施以个别或群体之品德教育,辅导其学业或其它作业,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使其养成勤勉习惯及守法精神;其次数由少年保护官视其辅导成效而定。
  前项假日生活辅导,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
  第51条 对于少年之保护管束,由少年保护官掌理之;少年保护官应告少年以应遵守之事项,与之常保接触,注意其行动,随时加以指示;并就少年之教养、医治疾病、谋求职业及改善环境,予以相当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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