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介儿童或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
二、交付儿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严加管教。
三、告诫。
前项处分,均交由少年调查官执行之。
少年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经被害人同意,命少年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
前项第三款之慰抚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应负连带支付之责任,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名义。
第30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应付审理者,应为开始审理之裁定。
第31条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随时选任少年之辅佐人。
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经选任辅佐人者,少年法院应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其它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辅佐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两项指定辅佐人之案件,而该地区未设置公设辅佐人时,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
公设辅佐人准用公设辩护人条例有关规定。
少年保护事件中之辅佐人,于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辩护人之相关规定。
第31-1条 选任非律师为辅佐人者,应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第31-2条 辅佐人除保障少年于程序上之权利外,应协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长。
第32条 少年法院审理事件应定审理期日。审理期日应传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并通知少年之辅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审理期日时,应考虑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准备审理所需之期间。但经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时开始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第一项传唤准用之。
第33条 审理期日,书记官应随同法官出席,制作审理笔录。
第34条 调查及审理不公开。但得许少年之亲属、学校教师、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人或其它认为相当之人在场旁听。
第35条 审理应以和蔼恳切之态度行之。法官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得不于法庭内进行审理。
第36条 审理期日讯问少年时,应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37条 审理期日,应调查必要之证据。
少年应受保护处分之原因、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第38条 少年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为左列处置:
一、少年为陈述时,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场。
二、少年以外之人为陈述时,不令少年在场。
第39条 少年调查官应于审理期日出庭陈述调查及处理之意见。
少年法院不采少年调查官陈述之意见者,应于裁定中记载不采之理由。
第40条 少年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应为移送之裁定;有同条第二项之情形者,得为移送之裁定。
第41条 少年法院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不应或不宜付保护处分者,应裁定谕知不付保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