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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修正)

  同行书应备三联,执行同行时,应各以一联交应同行人及其指定之亲友,并应注意同行人之身体及名誉。
  执行同行后,应于同行书内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情形,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少年法院。
  第23-1条 少年行踪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区少年法院、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协寻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载报纸或以其它方法公开之。
  协寻少年,应用协寻书,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事件之内容。
  三、协寻之理由。
  四、应护送之处所。
  少年经寻获后,少年调查官、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径行护送少年至应到之处所。
  协寻于其原因消灭或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撤销协寻之通知,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2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人证、鉴定、通译、勘验、搜索及扣押之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之。
  第25条 少年法院因执行职务,得请警察机关、自治团体、学校、医院或其它机关、团体为必要之协助。
  第26条 少年法院于必要时,对于少年得以裁定为左列之处置:
  一、责付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并得在事件终结前,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之辅导。
  二、命收容于少年观护所。但以不能责付或以责付为显不适当,而需收容者为限。
  第26-1条 收容少年应用收容书。
  收容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事件之内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应收容之处所。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执行收容准用之。
  第26-2条 少年观护所收容少年之期间,调查或审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继续收容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长之;延长收容期间不得逾一月,以一次为限。收容之原因消灭时,少年法院应将命收容之裁定撤销之。
  事件经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经发回者,其收容及延长收容之期间,应更新计算。
  裁定后送交前之收容期间,算入原审法院之收容期间。
  少年观护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27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
  除前项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得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前二项情形,于少年犯罪时未满十四岁者,不适用之。
  第28条 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或以其它事由不应付审理者,应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丧失而为前项裁定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第29条 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者,得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为左列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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