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书记官、佐理员及执达员随同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执行职务者,应服从其监督。
第12条 (删除)
第13条 少年法院兼任处长或组长之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其余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调查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三章 少年保护事件
第一节 调查及审理
第14条 少年保护事件由行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辖。
第15条 少年法院就系属中之事件,经调查后认为以由其它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处理,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者,得以裁定移送于该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16条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及第八条前段之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准用之。
第17条 不论何人知有第三条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该管少年法院报告。
第18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第三条之事件者,应移送该管少年法院。
对于少年有监督权人、少年之肄业学校或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机构,发现少年有第三条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请求少年法院处理之。
第19条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前条之移送、请求或报告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
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不得采为认定事实之唯一证据。
少年法院讯问关系人时,书记官应制作笔录。
第20条 少年法院审理少年保护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第21条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调查官对于事件之调查,必要时得传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到场。
前项调查,应于相当期日前将调查之日、时及处所通知少年之辅佐人。
第一项之传唤,应用通知书,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其由少年调查官传唤者,由少年调查官签名:
一、被传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强制其同行。
传唤通知书应送达于被传唤人。
第22条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职权或依少年调查官之请求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但少年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并认为必要时,得不经传唤,径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
同行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法官签名:
一、应同行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事由。
三、应与执行人同行到达之处所。
四、执行同行之期限。
第23条 同行书由执达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