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修正)

少年事件处理法(民国91年06月0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1-1条 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2条 本法称少年者,谓十二岁以上十八岁未满之人。
  第3条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一、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
  (一)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者。
  (二)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者。
  (三)经常逃学或逃家者。
  (四)参加不良组织者。
  (五)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者。
  第3-1条 警察、检察官、少年调查官、法官于侦查、调查或审理少年事件时,应告知少年犯罪事实或虞犯事由,听取其陈述,并应告知其有选任辅佐人之权利。
  第4条 少年犯罪依法应受军事审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组织

  第5条 直辖市设少年法院,其它县(市)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分别设少年法院。
  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于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但得视实际情形,其职务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依本法执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
  第5-1条 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
  第5-2条 少年法院之组织,除本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准用法院组织法有关地方法院之规定。
  第5-3条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配置于调查保护处。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八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荐任第六职等。
  第6条 (删除)
  第7条 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长及法官、公设辅佐人,除须具有一般之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充之。
  前项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条 (删除)
  第9条 少年调查官职务如左:
  一、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资料。
  二、对于少年观护所少年之调查事项。
  三、法律所定之其它事务。
  少年保护官职务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护官执行之保护处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它事务。
  少年调查官及少年保护官执行职务,应服从法官之监督。
  第10条 调查保护处置处长一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综理及分配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务;其人数合计在六人以上者,应分组办事,各组并以一人兼任组长,襄助处长。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