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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冤狱赔偿法(1991修正)

  第6条 冤狱赔偿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左列事项,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提出之:
  一、声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三、声请赔偿之标的。
  四、事实及理由,并应附具不起诉处分书或无罪判决之正本。
  五、管辖机关。
  六、年、月、日。
  第7条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执行者,法定继承人得声请赔偿。
  第8条 前条声请人,不得违反死亡者本人或顺序在前继承人明示之意思,为赔偿之声请。
  第9条 赔偿之声请,得于决定前撤回。
  声请经撤回者,不得再声请。
  第10条 继承人为声请时,应释明其与死亡人之关系及有无同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声请赔偿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但撤回声请应经全体同意。
  第11条 赔偿声请人,应于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声请之。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声请者,自停止羁押之日起算。
  第12条 赔偿之声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13条 受理赔偿案件之机关,应于收到赔偿声请后三个月内,制作决定书,送达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及赔偿声请人。
  声请有理由时,应为赔偿之决定;无理由或逾声请期间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羁押或刑之执行之赔偿同时提起声请时,其决定主文应分别宣示。
  第一项之送达,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14条 赔偿之声请违背法律上之程序,经定期命其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15条 声请复议,应于决定送达后二十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经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关,向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为之。
  赔偿决定违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时,最高法院检察署亦得声请复议。
  第16条 赔偿经费,由国库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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