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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冤狱赔偿法(1991修正)

冤狱赔偿法(民国80年11月22日修正)

  第1条 依刑事诉讼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者。
  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不依前项法令之羁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2条 受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宣告,曾受羁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赔偿:
  一、因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由者。
  二、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应施以保安处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四、因判决合并处罚之一部受无罪之宣告,而其它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为不起诉处分者。
  六、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受不起诉处分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起诉者。
  第3条 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之赔偿,依其羁押或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罚金执行之赔偿,应依已缴罚金加倍附加利息返还之。
  易服劳役执行之赔偿,准用第一项规定支付之。
  没收物执行之赔偿,除应销毁者外,应返还之;其已拍卖者,应支付与卖得价金加倍之金额,并附加利息。
  死刑执行之赔偿,除其羁押依第一项规定赔偿外,并支付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之抚慰金。
  羁押之日数,应自拘捕时起算。
  第4条 冤狱赔偿,由原处分或判决无罪机关管辖。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赔偿者,由所属地方法院管辖。
  赔偿声请人不服前项机关之决定,得声请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复议。
  第5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最高法院院长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并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会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职员,由司法院调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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