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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提审法(1999修正)

提审法(民国88年12月15日修正)

  第1条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声请提审。
  第2条 人民被逮捕拘禁时,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本人或其亲友亦得请求为前项之告知。
  第3条 声请提审以书状或言词为之,应记载或陈明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或居所,他人为声请时,并应记载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二、逮捕拘禁之事实。
  三、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或公务人员之姓名。
  四、受声请之法院。
  五、声请之年、月、日。
  前项情形,以言词为之者,应就前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制作笔录。
  第4条 法院接受声请书状,依法律之规定,认为无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以裁定驳回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但对于高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5条 法院对于提审之声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发提审票,并即通知逮捕拘禁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
  第6条 提审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
  四、应解交之法院。
  五、发提审票之年、月、日。
  提审票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其发提审票之法院与应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并应以正本送达应解交之法院。
  提审票于必要时,得以电传文件、传真或其它电子文件代之。
  第7条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接到提审票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机关者,除即声复外,应即将该提审票转送受移送之机关,由该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径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应立即交出。
  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在接到提审票前,已将被逮捕拘禁人释放者,应将释放事由及时日,速即声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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