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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赦免法(2001修正)

赦免法(民国80年09月24日修正)

  第1条 本法称赦免者,谓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2条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为无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诉权消灭。
  第3条 受罪刑宣告之人经特赦者,免除其刑之执行;其情节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为无效。
  第4条 受罪刑宣告之人经减刑者,减轻其所宣告之刑。
  第5条 受褫夺公权宣告之人经复权者,回复其所褫夺之公权。
  第5-1条 因有罪判决确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减刑或复权而受影响。但因罪刑之宣告而丧失之公职,经大赦或依第三条后段特赦后,有向将来回复之可能者,得由当事人申请该管主管机关回复。其经准许者,溯自申请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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