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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2002修正)

  第405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审法院所为裁定,不得抗告。
  第406条 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为五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经宣示者,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407条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第408条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抗告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送交抗告法院,并得添具意见书。
  第409条 抗告无停止执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审法院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执行。
  第410条 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应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请原审法院送交该案卷宗及证物。
  抗告法院收到该案卷宗及证物后,应于十日内裁定。
  第411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条第一项前段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412条 抗告告法院认为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413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于有必要时,并自为裁定。
  第414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速通知原审法院。
  第415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对于其就左列抗告所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对于驳回上诉之裁定抗告者。
  二、对于因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之裁定抗告者。
  三、对于声请再审之裁定抗告者。
  四、对于第四百七十七条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对于第四百八十六条声明疑义或异议之裁定抗告者。
  六、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它非当事人对于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项但书之规定,于依第四百零五条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适用之。
  第416条 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一、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它处所之处分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
  二、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项声请期间为五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
  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受托法官之裁定者准用之。
  第417条 前条声请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提出于该管法院为之。
  第418条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条之声请所为裁定,不得抗告。但对于其就撤销罚锾之声请而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编规定得提起抗告,而误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者,视为已提抗告;其得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有声请。
  第419条 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关于上诉之规定。

第五编 再审

  第420条 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二、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三、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四、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五、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案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
  六、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
  第421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有罪判决,如就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者,亦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
  第422条 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
  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423条 声请再审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为之。
  第424条 依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因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送达判决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425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于判决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
  第426条 声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
  判决之一部曾经上诉,一部未经上诉,对于各该部分均声请再审,而经第二审法院就其在上诉审确定之部分为开始再审之裁定者,其对于在第一审确定之部分声请再审,亦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判决在第三审确定者,对于该判决声请再审,除以第三审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五款情形为原因者外,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第427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左列各人为之:
  一、管辖法院之检察官。
  二、受判决人。
  三、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第428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但自诉人声请再审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为限。
  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为前项之声请。
  第429条 声请再审,应以再审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判决之缮本及证据,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第430条 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管辖法院之检察官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431条 再审之声请,于再审判决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审声请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432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声请再审及其撤回准用之。
  第433条 法院认为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434条 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经前项裁定后,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435条 法院认为有审理由者,应为开始再审之裁定。
  为前项裁定后,得以裁定停止刑罚之执行。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三日内抗告。
  第436条 开始再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
  第437条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为其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应不行言词辩论,由检察官或自诉人以书状陈述意见后,即行判决。但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得为承受诉讼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得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
  第438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其再审之声请及关于再审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439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谕知之刑。
  第440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无罪之判决者,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它报纸。

第六编 非常上诉

  第441条 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
  第442条 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
  第443条 提起非常上诉,应以非常上诉书叙述理由,提出于最高法院为之。
  第444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445条 最高法院之调查,以非常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
  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于非常上诉准用之。
  第446条 认为非常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447条 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一、原判决违背法令者,将其违背之部分撤销。但原判决不利于被告者,应就该案件另行判决。
  二、诉讼程序违背法令者,撤销其程序。
  前项第一款情形,如系误认为无审判权而不受理,或其它有维持被告审级利益之必要者,得将原判决撤销,由原审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
  但不得谕知较重于原确定判决之刑。
  第448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除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二项规定者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

第七编 简易程序

  第449条 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它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
  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法院讯问被告自白犯罪,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
  依前二项规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
  第449-1条 简易程序案件,得由简易庭办理之。
  第450条 简易判决处刑时,得并科没收或为其它必要之处分。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前项判决准用之。
  第451条 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应即以书面为声请。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一项声请,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为第一项之声请。
  第451-1条 前条第一项之案件,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检察官同意者,应记明笔录,并即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
  检察官为前项之求刑或请求前,得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并斟酌情形,经被害人同意,命被告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为第一项之表示者,在审判中得向法院为之,检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请求为缓刑之宣告。
  第一项及前项情形,法院应于检察官求刑或缓刑宣告请求之范围内为判决,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条所定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认定之犯罪事实显然与检察官据以求处罪刑之事实不符,或于审判中发现其它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实,足认检察官之求刑显不适当者。
  三、法院于审理后,认应为无罪、免诉、不受理或管辖错误判决之谕知者。
  四、检察官之请求显有不当或显失公平者。
  第452条 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经法院认为有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第四项但书之情形者,应适用通常程序审判之。
  第453条 以简易判决处刑案件,法院应立即处分。
  第454条 简易判决,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记载。
  二、犯罪之事实及证据。
  三、应适用之法条。
  四、第三百零九条各款所列事项。
  五、自简易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得提起上诉之晓示。但不得上诉者,不在此限。
  前项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定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455条 书记官接受简易判决原本后,应立即制作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455-1条 对于简易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之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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