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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2002修正)

第三编 上诉

第一章 通则

  第344条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如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上诉。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
  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径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
  第345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为被告之利益独立上诉。
  第346条 原审之代理人或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347条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之判决,得独立上诉。
  第348条 上诉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
  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
  第349条 上诉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但判决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350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书状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上诉书状,应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提出缮本。
  第351条 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于上诉期间内向监所长官提出上诉书状者,视为上诉期间内之上诉。
  被告不能自作上诉书状者,监所公务员应为之代作。
  监所长官接受上诉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法院。
  被告之上诉书状,未经监所长官提出者,原审法院之书记官于接到上诉书状后,应即通知监所长官。
  第352条 原审法院书记官,应速将上诉书状之缮本,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353条 当事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第354条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
  第355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356条 自诉人上诉者,非得检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357条 舍弃上诉权,应向原审法院为之。
  撤回上诉,应向上诉审法院为之。但于该案卷宗送交上诉审法院以前,得向原审法院为之。
  第358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被告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准用之。
  第359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360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二章 第二审

  第361条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为之。
  第362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363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二审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监狱而不在第二审法院所在地者,原审法院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监狱,并通知第二审法院。
  第364条 第二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365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应命上诉人陈述之要旨。
  第366条 第二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第367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六十二条前段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368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369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而原判不当或违法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份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第二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如第二审法院有第一审管辖权,应为第一审之判决。
  第370条 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
  第371条 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
  第372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之判决及对于原审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上诉时,第二审法院认其为无理由而驳回上诉,或认为有理由而发回该案件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373条 第二审判决书,得引用第一审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对案情重要事项第一审未予论述,或于第二审提出有利于被告之证据或辩解不予采纳者,应补充记载其理由。
  第374条 第二审判决,被告或自诉人得为上诉者,应并将提出上诉理由书之期间,记载于送达之判决正本。

第三章 第三审

  第375条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最高法院为之。
  最高法院审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之上诉,亦适用第三审程序。
  第376条 左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377条 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378条 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379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审判者。
  三、禁止审判公开非依法律之规定者。
  四、法院所认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五、法院受理诉讼或不受理诉讼系不当者。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径行审判者。
  七、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径行审判者。
  八、除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检察官或自诉人到庭陈述而为审判者。
  九、依本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一0、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
  一一、未与被告以最后陈述之机会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
  一三、未经参与审理之法官参与判决者。
  一四、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第380条 除前条情形外,诉讼程序虽系违背法令而显然判决无影响者,不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381条 原审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382条 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未补提者,毋庸命其补提。
  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理由书准用之。
  第383条 他造当事人接受上诉书状或补提理由书之送达后,得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于原审法院。
  如系检察官为他造当事人者,应就上诉之理由提出答辩书。
  答辩书应提出缮本,由原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上诉人。
  第384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385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于接受答辩书或提出答辩书之期间已满后,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
  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接受卷宗及证物后,应于七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第三审法院。但于原审法院检察官提出之上诉书或答辩书外无他意见者,毋庸添具意见书。
  无检察官为当事人之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应将卷宗及证物径送交第三审法院。
  第386条 上诉人及他造当事人,在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得提出上诉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或追加理由书于第三审法院。
  前项书状,应提出缮本,由第三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387条 第三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388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
  第389条 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
  前项辩论,非以律师充任之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行之。
  第390条 第三审法院于命辩论之案件,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调查上诉及答辩之要旨,制作报告书。
  第391条 审判期日,受命推事应于辩论前,朗读报告书。
  检察官或代理人、辩护人应先陈述上诉之意旨,再行辩论。
  第392条 审判期日,被告或自诉人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应由检察官或他造当事人之代理人、辩护人陈述后,即行判决。被告及自诉人均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得不行辩论。
  第393条 第三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但左列事项,得依职权调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条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诉事由之有无。
  三、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
  四、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
  五、原审判决后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394条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但关于诉讼程序及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得调查事实。
  前项调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并得嘱托他法院之推事调查。
  前二项调查之结果,认为起诉程序违背规定者,第三审法院得命其补正;
  其法院无审判权而依原审判决后之法令有审判权者,不以无审判权论。
  第395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八十四条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期间,而于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仍未提出上诉理由书状者亦同。
  第396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得同时谕知缓刑。
  第397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中经上诉之部份撤销。
  第398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销之者,应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应为后二条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一、虽系违背法令,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可据以为裁判者。
  二、应谕知免诉或不受理者。
  三、有三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399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但有必要时,得径行发回第一审法院。
  第400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法院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交该管第二审或第一审法院。但第四条所列之案件,经有管辖权之原审法院为第二审判决者,不以管辖错误论。
  第401条 第三审法院因前三条以外之情形而撤销原审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第402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撤销原审判决时,如于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销理由者,其利益并及于共同被告。

第四编 抗告

  第403条 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它非当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404条 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规定者。
  二、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它处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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