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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2002修正)

  第279条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于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
  受命推事关于讯问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与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280条 审判期日,应由推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第281条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
  许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282条 被告在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
  第283条 被告到庭后,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退庭。
  审判长因命被告在庭,得为相当处分。
  第284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但宣示判决,不在此限。
  第285条 审判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286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
  第287条 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就被诉事实讯问被告。
  第288条 讯问被告后,审判长应调查证据。
  第289条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
  一、检察官。
  二、被告。
  三、辩护人。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第290条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询问被告有无陈述。
  第291条 辩论终结后,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开辩论。
  第292条 审判期日,应由参与之推事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参与审判期日前准备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293条 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第294条 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
  前二项被告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径行判决。
  许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295条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得于其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296条 被告犯有他罪已经起诉应受重刑之判决,法院认为本罪科刑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297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者,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
  第298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停止审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继续审判,当事人亦得声请法院继续审判。
  第299条 被告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之判决。但免除其刑者,应谕知免刑之判决。
  依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前项免刑判决前,并得斟酌情形经告诉人或自诉人同意,命被告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300条 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第301条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因未满十四岁或心神丧失而其行为不罚,认为有谕知保安处分之必要者,并应谕知其处分及期间。
  第302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时效已完成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第303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一、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已经提出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
  三、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四、曾为不起诉处分或撤回起诉,而违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七、依第八条之规定不得为审判者。
  第304条 无管辖权之案件,应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并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305条 被告拒绝陈述者,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306条 法院认为应科拘役、罚金或应谕知免刑或无罪之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
  第307条 第三百零二条至第三百零四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308条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事实。
  第309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310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
  三、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
  四、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
  七、适用之法律。
  第310-1条 有罪判决,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罚金、罚金或免刑者,其判决书得仅记载判决主文、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其认定之理由、应适用之法条。
  前项判决,法院认定之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311条 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第312条 宣示判决,被告虽不在庭亦应为之。
  第313条 宣示判决,不以参与审判之推事为限。
  第314条 判决得为上诉者,其上诉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被告之判决正本。
  前项判决正本,并应送达于告诉人及告发人,告诉人于上诉期间内,得向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315条 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它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316条 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之。
  第317条 扣押物未经谕知没收者,应即发还。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继续扣押之。
  第318条 扣押之赃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应发还被害人者,应不待其请求即还。
  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暂行发还之物无他项谕知者,视为已有发还之裁定。

第二章 自诉

  第319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
  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20条 自诉,应向管辖法院提出自诉状为之。
  自诉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
  自诉状应按被告之人数,提出缮本。
  自诉人不能提出自诉状者,得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自诉人应就第二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如被告不在场者,应将笔录送达被告。
  第321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第322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
  第323条 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
  于开始侦查后,检察官知有自诉在先或前项但书之情形者,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检察官仍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324条 同一案件经提起自诉者,不得再行告诉或为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请求。
  第325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自诉。
  撤回自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书记官应速将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诉之人,不得再行自诉或告诉或请求。
  第326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于发见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项讯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并准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自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自诉。
  第327条 命自诉人到场,应传唤之。
  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自诉人之传唤及拘提准用之。
  第328条 法院于接受自诉状后,应速将其缮本送达于被告。
  第329条 检察官于审判期日所得为之诉讼行为,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人为之。
  第330条 法院应将自诉案件之审判期日通知检察官。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
  第331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陈述者,以撤回自诉论。其非告诉或非请求乃论之罪,得不待其陈述而为判决。
  前项情形,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第一项以撤回自诉论之情形准用之。
  第332条 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第333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未起诉者,停止审判,并限期命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提起者,应以裁定驳回其自诉。
  第334条 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335条 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者,非经自诉人声明,毋庸移送案件于管辖法院。
  第336条 自诉案件之判决书,并应送达于该管检察官。
  检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书后,认为应提起公诉者,应即开始或续行侦查。
  第337条 第三百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自诉人准用之。
  第338条 提起自诉之被害人犯罪,与自诉事实直接相关,而被告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
  第339条 反诉,准用自诉之规定。
  第340条 提起反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341条 反诉应与自诉同时判决。但有必要时,得于自诉判决后判决之。
  第342条 自诉之撤回,不影响于反诉。
  第343条 自诉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前章第二节、第三节关于公诉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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