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
第239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它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第240条 不问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
第241条 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
第242条 告诉、告发,应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应制作笔录。为便利言词告诉、告发,得设置申告铃。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实施侦查,发见犯罪事实之全部或一部系告诉乃论之罪而未经告诉者,于被害人或其它得为告诉之人到案陈述时,应讯问其是否告诉,记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前二项笔录准用之。
第243条 刑法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得经外交部长函请司法行政最高长官令知该管检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外国政府之请求准用之。
第244条 自首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者,准用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245条 侦查,不公开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
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246条 遇被告不能到场,或有其它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第247条 关于侦查事项,检察官得请该管机关为必要之报告。
第248条 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如被告在场者,被告得亲自诘问;诘问有不当者,检察官得禁止之。
预料证人、鉴定人于审判时不能讯问者,应命被告在场。但恐证人、鉴定人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不在此限。
第248-1条 被害人于侦查中受讯问时,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或社工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时,亦同。
第249条 实施侦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场或附近之人为相当之辅助。检察官于必要时,并得请附近军事官长派遣军队辅助。
第250条 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或于开始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应即分别通知或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时,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251条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
第252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时效已完成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八、行为不罚者。
九、法律应免除其刑者。
一0、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253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案件,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253-1条 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追诉权之时效,于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进行。
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停止原因,不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缓起诉期间,不适用之。
第253-2条 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检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项,应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一项情形,应附记于缓起诉处分书内。
第一项之期间,不得逾缓起诉期间。
第253-3条 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
一、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
二、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
检察官撤销缓起诉之处分时,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第254条 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255条 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为不起诉、缓起诉或撤销缓起诉或因其它法定理由为不起诉处分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其处分之理由。但处分前经告诉人或告发人同意者,处分书得仅记载处分之要旨。
前项处分书,应以正本送达于告诉人、告发人、被告及辩护人。缓起诉处分书,并应送达与遵守或履行行为有关之被害人、机关、团体或社区。
前项送达,自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256条 告诉人接受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但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处分曾经告诉人同意者,不得声请再议。
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得声请再议者,其再议期间及声请再议之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应记载于送达告诉人处分书正本。
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经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案件经检察官为缓起诉之处分者,如无得声请再议之人时,原检察官应依职权径送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再议,并通知告发人。
第256-1条 被告接受撤销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送达被告之撤销缓起诉处分书准用之。
第257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除前条情形外,应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声请已逾前二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应即送交。
第258条 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之情形应撤销原处分,第二百五十六条之情形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侦查未完备者,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
第258-1条 告诉人不服前条之驳回处分者,得于接受处分书后十日内委任律师提出理由状,向该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
第258-2条 交付审判之声请,于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于裁定交付审判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亦同。
撤回交付审判之声请,书记官应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审判声请之人,不得再行声请交付审判。
第258-3条 声请交付审判之裁定,法院应以合议行之。
法院认交付审判之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为交付审判之裁定,并将正本送达于声请人、检察官及被告。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得为必要之调查。
法院为交付审判之裁定时,视为案件已提起公诉。
被告对于第二项交付审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驳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258-4条 交付审判之程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适用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
第259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释放,并应实时通知法院。
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声请再议中或声请法院交付审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259-1条 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对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预备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被告者为限,得单独声请法院宣告没收。
第260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261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应于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
第262条 犯人不明者,于认有第二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263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之起诉书准用之。
第二节 起诉
第264条 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第265条 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266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267条 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第268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
第269条 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叙述理由。
第270条 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处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书视为不起诉处分书,准用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第三节 审判
第271条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陈明不愿到场,或法院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宜者,不在此限。
第272条 第一次审判期日之传票,至迟应于七日前送达;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至迟应于五日前送达。
第273条 (审判期日前对被告之讯问及诉讼行为欠缺程序之定期补正)法院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
检察官及辩护人得于为前项讯问时在场,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预行通知之。
起诉或其它诉讼行为,于法律上必备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补正。
第274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传唤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及调取或命提出证物。
第275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得于审判期日前,提出证据及声请法院为前条之处分。
第276条 法院预料证人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场者,得于审判期日前讯问之。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命为鉴定及通译。
当事人及辩护人得于讯问证人、鉴定人或通译时在场,其讯问之日、时及处所,法院应预行通知之。
第277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为搜索、扣押及勘验。
第278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项,请求该管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