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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2002修正)

  第183条 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于第一百八十一条情形,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拒绝证言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184条 证人有数人者,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
  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声请,命与证人对质。
  第185条 讯问证人,应先调查其人有无错误及与被告或自诉人有无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
  证人与被告或自诉人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186条 证人应命具结。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
  一、未满十六岁者。
  二、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之意义及效果者。
  三、与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之关系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八十一条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五、为被告或自诉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者。
  第187条 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对于不令具结之证人,应告以当据实陈述,不得匿、饰、增、减。
  第188条 具结应于讯问前为之。但应否具结有疑义者,得命于讯问后为之。
  第189条 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等语;其于讯问后具结者,结文内应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等语。
  结文应命证人朗读;证人不能朗读者,应命书记官朗读,于必要时并说明其意义。
  结文应命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190条 讯问证人,应命其就讯问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
  证人陈述后,为使其陈述明确或为判断其真伪,应为适当之讯问。
  第191条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为左列之讯问:
  一、与本案无关者。
  二、恐证言于证人或与其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关系之人之名誉、信用或财产有重大之损害者。
  第192条 第七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证人之讯问准用之。
  第193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第194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者十日内,向法院为之。但旅费得请求预行酌给。
  第195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嘱托证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检察官讯问证人;如证人不在该地者,该推事、检察官得转嘱托其所在地之推事、检察官。
  受托推事或检察官讯问证人者,与本案系属之法院审判长或检察官有同一之权限。
  第196条 证人在侦查中或审判中,已经合法讯问,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

第三节 鉴定及通译

  第197条 鉴定,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节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198条 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就左列之人选任一人或数人充之:
  一、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
  二、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
  第199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200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推事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案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为陈述或报告后,不得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201条 拒却鉴定人,应将拒却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释明之。
  拒却鉴定人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202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其结文内应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
  第203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于必要时,得使鉴定人于法院外为鉴定。
  前项情形,得将关于鉴定之物,交付鉴定人。
  因鉴定被告心神或身体之必要,得预定期间,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它适当之处所。
  第204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之许可,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或毁坏物体。
  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205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推事或检察官之许可,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请求搜集或调取之。
  鉴定人得请求讯问被告、自诉人或证人,并许其在场及直接发问。
  第206条 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
  鉴定人有数人时,得使其共同报告之。但意见不同者,应使其各别报告。
  以书面报告者,于必要时得使其以言词说明。
  第207条 鉴定有不完备者,得命增加人数或命他人继续或另行鉴定。
  第208条 法院或检察官得嘱托医院、学校或其它相当之机关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
  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其须以言词报告或说明时,由受嘱托机关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之。
  第209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向法院请求相当之报酬及偿还因鉴定所支出之费用。
  第210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211条 本节之规定,于通译准用之。

第四节 勘验

  第212条 法院或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
  第213条 勘验,得为左列处分:
  一、履勘犯罪场所或其它与案情有关系之处所。
  二、检查身体。
  三、检验尸体。
  四、解剖尸体。
  五、检查与案情有关系之对象。
  六、其它必要之处分。
  第214条 行勘验时,得命证人、鉴定人到场。
  第215条 检查身体,如系对于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当理由可认为于调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为限,始得为之。
  检查妇女身体,应命医师或妇女行之。
  第216条 检验或解剖尸体,应先查明尸体有无错误。
  检验尸体,应命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解剖尸体,应命医师行之。
  第217条 因检验或解剖尸体,得将该尸体或其一部暂行留存,并得开棺及发掘坟墓。
  检验或解剖尸体及开棺发掘坟墓,应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它同居或较近之亲属,许其在场。
  第218条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
  前项相验,检察官得命检察事务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但检察官认显无犯罪嫌疑者,得调度司法警察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依前项规定相验完毕后,应即将相关之卷证陈报检察官。检察官如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应继续为必要之勘验及调查。
  第219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一三章 裁判

  第220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以判决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221条 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第222条 裁定因当庭之声明而为之者,应经诉讼关系人之言词陈述。
  为裁定前有必要时,得调查事实。
  第223条 判决应叙述理由,得为抗告或驳回声明之裁定亦同。
  第224条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裁定以当庭所为者为限,应宣示之。
  第225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说明其意义,并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应告以裁定之意旨;其叙述理由者,并告以理由。
  前二项应宣示之判决或裁定,于宣示之翌日公告之,并通知当事人。
  第226条 裁判应制作裁判书者,应于裁判宣示后,当日将原本交付书记官。但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裁判原本记明接受之年、月、日并签名。
  第227条 裁判制作裁判书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其它受裁判之人。
  前项送达,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二编 第一审

第一章 公诉

第一节 侦查

  第228条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它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
  前项侦查,检察官得限期命检察事务官、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并提出报告。必要时,得将相关卷证一并发交。
  实施侦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被告经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者,检察官于讯问后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但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并将逮捕所依据之事实告知被告后,声请法院羁押之。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本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229条 左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
  一、警政署署长、警政厅厅长、警察局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
  二、宪兵队长官。
  前项司法警察官,应将侦查之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别规定外,应解送该管检察官。但检察官命其解送者,应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经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230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受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一、警察官长。
  二、宪兵队官长、士官。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前条之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实时之勘察。
  第231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一、警察。
  二、宪兵。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之职权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实时之勘察。
  第231-1条 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报告之案件,认为调查未完备者,得将卷证发回,命其补足,或发交其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应于补足或调查后,再行移送或报告。
  对于前项之补足或调查,检察官得限定时间。
  第232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233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但告诉乃论之罪,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234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
  第235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或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告诉。
  第236条 告诉乃论之罪,无得为告诉之人或得为告诉之人不能行使告诉权者,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本条准用之。
  第237条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得为告诉人之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第238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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