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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2002修正)

  第128-2条 搜索,除由法官或检察官亲自实施外,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
  检察事务官为执行搜索,必要时,得请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辅助。
  第129条 (删除)
  第130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径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对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触及之处所。
  第131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径行搜索住宅或其它处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二、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径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131-1条 搜索,经受搜索人出于自愿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执行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将其同意之意旨记载于笔录。
  第132条 拒搜索者,得用强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132-1条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于声请核发之搜索票执行后,应将执行结果陈报核发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执行者,应叙明其事由。
  第133条 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
  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134条 政府机关、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它对象,如为其职务上应守秘密者,非经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允许,不得扣押。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135条 邮政或电信机关,或执行邮电事务之人员所持有或保管之邮件、电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当理由可信其与本案有关系者。
  二、为被告所发或寄交被告者。但与辩护人往来之邮件、电报,以可认为犯罪证据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为限。
  为前项扣押者,应即通知邮件、电报之发送人或收受人。但于诉讼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136条 扣押,除由法官或检察官亲自实施外,得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
  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扣押者,应于交与之搜索票内,记载其事由。
  第137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或扣押时,发现本案应扣押之物为搜索票所未记载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38条 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强制力扣押之。
  第139条 扣押,应制作收据,详记扣押物之名目,付与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它标识,由扣押之机关或公务员盖印。
  第140条 扣押物,因防其丧失或毁损,应为适当之处置。
  不便搬运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它适当之人保管。
  易生危险之扣押物,得毁弃之。
  第141条 得没收之扣押物,有丧失毁损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142条 扣押物若无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终结,应以法院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发还之;其系赃物而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者,应发还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请求,得命其负保管之责,暂行发还。
  第143条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遗留在犯罪现场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经留存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144条 因搜索及扣押得开启锁扃、封缄或为其它必要之处分。
  执行扣押或搜索时,得封锁现场,禁止在场人员离去,或禁止前条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进入该处所。
  对于违反前项禁止命令者,得命其离开或交由适当之人看守至执行终了。
  第145条 法官、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应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场之人。
  第146条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它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于夜间搜索或扣押者,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日间已开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继续至夜间。
  第一百条之三第三项之规定,于夜间搜索或扣押准用之。
  第147条 左列处所,夜间亦得入内搜索或扣押:
  一、假释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饮食店或其它于夜间公众可以出入之处所,仍在公开时间内者。
  三、常用为赌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风化之行为者。
  第148条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它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如无此等人在场时,得命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第149条 在政府机关、军营、军舰或军事上秘密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通知该管长官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
  第150条 当事人及审判中之辩护人得于搜索或扣押时在场。但被告受拘禁,或认其在场于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时,如认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场。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二项得在场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151条 搜索或扣押暂时中止者,于必要时应将该处所闭锁,并命人看守。
  第152条 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发现另案应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察官。
  第153条 搜索或扣押,得由审判长或检察官嘱托应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检察官行之。
  受托法官或检察官发现应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该法官或检察官得转嘱托该地之法官或检察官。

第一二章 证据

第一节 通则

  第154条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第155条 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
  第156条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它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
  第157条 公众周知之事实,无庸举证。
  第158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第159条 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第160条 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不得作为证据。
  第161条 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
  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违反前项规定,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162条 法院应予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以辩论证据证明力之适当机会。
  第163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为前项调查证据前,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164条 证物应示被告令其辨认,如系文书而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165条 卷宗内之笔录及其它文书可为证据者,应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
  前项文书有关风化、公安或有毁损他人名誉之虞者,应交被告阅览,不得宣读,如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166条 证人、鉴定人由审判长讯问后,当事人及辩护人得直接或声请审判长诘问之。
  证人、鉴定人如系当事人声请传唤者,先由该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次由他造之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再次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或辩护人覆问。但覆问以关于因他造诘问所发见之事项为限。
  第167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证人、鉴定人时,审判长认为有不当者,得禁止之。
  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后,审判长得续行讯问。
  第168条 证人、鉴定人虽经陈述完毕,非得审判长之许可,不得退庭。
  第169条 审判长预料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得于其陈述时,命被告退庭。但陈述完毕后,应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陈述之要旨。
  第170条 参与合议审判之陪席推事,得于告知审判长后,讯问被告或证人、鉴定人。
  第171条 法院或受命推事于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或证人、鉴定人者,准用前五条之规定。
  第172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驳回之。
  第173条 审判长每调查一证据毕,应询问被告有无意见。
  审判长应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证据。
  第174条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当事人或辩护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推事之处分,得向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应就前项异议之当否裁定之。

第二节 人证

  第175条 传唤证人,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证人之姓名、性别及住、居所。
  二、待证之事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科罚锾及命拘提。
  五、证人得请求日费及旅费。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传票至迟应于到场期日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76条 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证人之传唤准用之。
  第177条 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它必要情形,得于听取当事人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法院讯问之。
  前项情形,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
  当事人、辩护人及代理人得于前二项讯问证人时在场并得诘问之;其讯问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
  第二项之情形,于侦查中准用之。
  第178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前项科罚锾之处分,由法院裁定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证人,准用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179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之允许。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180条 证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
  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181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第182条 证人为医师、药剂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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