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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2002修正)

  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项录音、录像资料之保管方法,分别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100-2条 本章之规定,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之。
  第100-3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
  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
  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者,应实时为之。
  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

第一0章 被告之羁押

  第101条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第101-1条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准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强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强制猥亵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加重强制猥亵罪、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乘机性交猥亵罪、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害罪。但其须告诉乃论,而未经告诉或其告诉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强制罪、第三百零五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窃盗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之抢夺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常业诈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取财罪。
  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01-2条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虽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羁押之必要者,得径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条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羁押。
  第102条 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押票,应按被告指印,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触犯之法条。
  三、羁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
  四、应羁押之处所。
  五、羁押期间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羁押处分之救济方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押票准用之。
  押票,由法官签名。
  第103条 执行羁押,侦查中依检察官之指挥:审判中依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指挥,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该所长官查验人别无误后,应于押票附记解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执行羁押时,押票应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执行羁押准用之。
  第103-1条 侦查中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认有维护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它正当事由者,得声请法院变更在押被告之羁押处所。
  法院依前项声请变更被告之羁押处所时,应即通知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
  第104条 (删除)
  第105条 管束羁押之被告,应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
  法院认被告为前项之接见、通信及受授对象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依检察官之声请或依职权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检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实时陈报法院核准。
  依前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其对象、范围及期间等,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指定并指挥看守所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当防御之权利。
  被告非有事实足认为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束缚身体之处分,以有急迫情形者为限,由押所长官行之,并应实时陈报法院核准。
  第106条 羁押被告之处所,检察官应勤加视察,按旬将视察情形陈报主管长官,并通知法院。
  第107条 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
  被告、辩护人及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羁押。检察官于侦查中亦得为撤销羁押之声请。
  法院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被告、辩护人或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陈述意见。
  侦查中经检察官声请撤销羁押者,法院应撤销羁押,检察官得于声请时先行释放被告。
  侦查中之撤销羁押,除依检察官声请者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108条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被告者,发生延长羁押之效力。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诉或裁判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或原审法院之羁押期间。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但羁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间,以一日折算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一日。
  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或法院应将被告释放;由检察官释放被告者,并应实时通知法院。
  第109条 案件经上诉者,被告羁押期间如已逾原审判决之刑期者,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但检察官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诉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第110条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向法院声请停止羁押。
  检察官于侦查中得声请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羁押。
  前二项具保停止羁押之审查,准用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侦查中法院为具保停止羁押之决定时,除有第一百十四条及本条第二项之情形者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111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命提出保证书,并指定相当之保证金额。
  保证书以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所具者为限,并应记载保证金额及依法缴纳之事由。
  指定之保证金额,如声请人愿缴纳或许由第三人缴纳者,免提出保证书。
  缴纳保证金,得许以有价证券代之。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112条 被告系犯专科罚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证金额,不得逾罚金之最多额。
  第113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保证书或保证金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
  第114条 羁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但累犯、常业犯、有犯罪之习惯、假释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
  第115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责付于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该管区域内其它适当之人,停止羁押。
  受责付者,应出具证书,载明如经传唤应令被告随时到场。
  第116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
  第116-1条 第一百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二条之责付、限制住居准用之。
  第116-2条 法院许可停止羁押时,得命被告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定期向法院或检察官报到。
  二、不得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侦查、审判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恐吓之行为。
  三、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者,除维持日常生活及职业所必需者外,未经法院或检察官许可,不得从事与治疗目的显然无关之活动。
  四、其它经法院认为适当之事项。
  第117条 停止羁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本案新发生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违背法院依前条所定应遵守之事项者。
  五、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后,其停止羁押之原因已消灭,而仍有羁押之必要者。
  侦查中有前项情形之一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行之。
  再执行羁押之期间,应与停止羁押前已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
  法院依第一项之规定命再执行羁押时,准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117-1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检察官依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或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项径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之二径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之情形,准用之。
  法院依前项规定羁押被告时,适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检察官声请法院羁押被告时,适用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因第一项之规定执行羁押者,免除具保之责任。
  第118条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应命具保人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保证金已缴纳者,没入之。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依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项命具保者准用之。
  第119条 撤销羁押、再执行羁押、受不起诉处分或因裁判而致羁押之效力消灭者,免除具保之责任。
  具保证书或缴纳保证金之第三人,将被告预备逃匿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声请退保者,法院或检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免除具保之责任或经退保者,应将保证书注销或将末没入之保证金发还。
  前三项规定,于受责付者准用之。
  第120条 (删除)
  第121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之撤销羁押、第一百零九条之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六条之停止羁押、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审上诉中,而卷宗及证物已送交该法院者,前项处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之。
  第二审法院于为前项裁定前,得向第三审法院调取卷宗及证物。
  检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条第二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项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于侦查中以检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一一章 搜索及扣押

  第122条 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对象、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它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
  对于第三人之身体、对象、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它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
  第123条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124条 搜索应保守秘密,并应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誉。
  第125条 经搜索而未发见应扣押之物者,应付与证明书于受搜索人。
  第126条 政府机关或公务员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它对象应扣押者,应请求交付。但于必要时得搜索之。
  第127条 军事上应秘密之处所,非得该管长官之允许,不得搜索。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128条 搜索,应用搜索票。
  搜索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应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时,得不予记载。
  三、应加搜索之处所、身体、对象或电磁纪录。
  四、有效期间,逾期不得执行搜索及搜索后应将搜索票交还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签名。法官并得于搜索票上,对执行人员为适当之指示。
  核发搜索票之程序,不公开之。
  第128-1条 侦查中检察官认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情形外,应以书面记载前条第二项各款之事项,并叙述理由,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认有搜索之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
  前二项之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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