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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2002修正)

  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送达

  第55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被害人为接受文书之送达,应将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陈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无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者,应陈明以在该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之人为送达代收人。
  前项之陈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送达向送达代收人为之者,视为送达于本人。
  第56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不适用之。
  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57条 应受送达人虽未为第五十五条之陈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为书记官所知者,亦得向该处送达之;并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挂号邮寄。
  第58条 对于检察官之送达,应向承办检察官为之;承办检察官不在办公处所时,向首席检察官为之。
  第59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公示送达:
  一、住、居所、事务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挂号邮寄而不能达到者。
  三、因住居于法权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它方法送达者。
  第60条 公示送达应由书记官分别经法院或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之许可,除将应送达之文书或其节本张贴于法院牌示处外,并应以其缮本登载报纸,或以其它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项送达,自最后登载报纸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经三十日发生效力。
  第61条 送达文书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行之。
  前项文书为判决、裁定、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者,送达人应作收受证书、记载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交受领人。
  第62条 送达文书,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七章 期日及期间

  第63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检察官指定期日行诉讼程序者,应传唤或通知诉讼关系人使其到场。但诉讼关系人在场或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64条 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期日经变更或延展者,应通知诉讼关系人。
  第65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66条 应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该期间时,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67条 非因过失,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过失,视为本人之过失。
  第68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或声请再审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原审法院为之。其迟误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向管辖该声请之法院为之。
  非因过失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69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如原审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者,应缮具意见书,将该上诉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受声请之法院于裁判回复原状之声请前,得停止原裁判之执行。
  第70条 迟误声请再议之期间者,得准用前三条之规定,由原检察官准予回复原状。

第八章 被告之传唤及拘提

  第71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它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被告之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第71-1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得使用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询问。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
  前项通知书,由司法警察机关主管长官签名,其应记载事项,准用前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
  第72条 对于到场之被告,经面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场得命拘提,并记明笔录者,与已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经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73条 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
  第74条 被告因传唤到场者,除确有不得已之事故外,应按时讯问之。
  第75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76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径行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77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居所。但年龄、籍贯、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解送之处所。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准用之。
  第78条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并得限制其执行之期间。
  拘票得作数通,分交数人各别执行。
  第79条 拘票应备二联,执行拘提时,应以一联交被告或其家属。
  第80条 执行拘提后,应于拘票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时;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事由,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命拘提之公务员。
  第81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于必要时,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拘提,或请求该地之司法警察官执行。
  第82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开具拘票应记载之事项,嘱托被告所在地之检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该地者,受托检察官得转嘱托其所在地之检察官。
  第83条 被告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第84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第85条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通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及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藉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被诉之事实。
  三、通缉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时、处所。但日、时、处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五、应解送之处所。
  通缉书,于侦查中由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法院院长签名。
  第86条 通缉,应以通缉书通知附近或各处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遇有必要时,并得登载报纸或以其它方法公告之。
  第87条 通缉经通知或公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径行逮捕之。
  利害关系人,得径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请求检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撤销通缉之通知或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88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径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实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它对象、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第88-1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况急迫者,得径行拘提之:
  一、因现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执行或在押中之脱逃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但所犯显系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但应即报检察官。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项规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应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属,得选任辩护人到场。
  第89条 执行拘提或逮捕,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
  第90条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脱逃者,得用强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91条 拘提或因通缉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如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分别其命拘提或通缉者为法院或检察官,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或检察机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第92条 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93条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实时讯问。
  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
  前项情形,未经声请者,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但如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径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声请法院羁押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处理法或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法移送之被告时,准用之。
  法院于受理前三项羁押之声请后,应实时讯问。
  第93-1条 第九十一条及前条第二项所定之二十四小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经过之时间不予计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
  一、因交通障碍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
  二、在途解送时间。
  三、依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规定不得为询问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突发之事由,事实上不能讯问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选任辩护人,因等候其辩护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其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经通知陪同在场之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须由通译传译,因等候其通译到场致未予讯问者。
  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六小时。
  七、经检察官命具保或责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责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责付时间不得逾四小时。
  八、犯罪嫌疑人经法院提审之期间。
  前项各款情形之经过时间内不得讯问。
  因第一项之法定障碍事由致二十四小时内无法移送该管法院者,检察官声请羁押时,并应释明其事由。

第九章 被告之讯问

  第94条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第95条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辩护人。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第96条 讯问被告,应与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如有辩明,应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97条 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但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被告亦得请求对质。
  对于被告之请求对质,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
  第98条 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它不正之方法。
  第99条 被告为聋或哑或语言不通者,得用通译,并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100条 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它不利之陈述,并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
  第100-1条 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像。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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