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普通经费存款有剩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归入收入总存款。
第18条 政府因财政上之必要而为临时之透支挪借或以不逾本会计年度之短期证券或票据为临时之借债时,其收入均归入总存款项下,偿还时由收入总存款直接拨付。
前项借支及偿还事务,由公库主管机关办理,并由该管审计机关监督之。
第19条 特种基金及其收入,应归入各该特种基金存款。
特种基金之划拨管理支用,依法律条约或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或遗嘱之所定,其无规定者,准用关于普通经费存款之规定。
第20条 明定用途之协助金、补助金,均为普通经费,其存款之划拨,适用本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公库主管机关会同该管审计机关,依法通知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于收入总存款内直接拨付受补助或受协助政府之公库。
第21条 收入之退还,支出之收回,应各按其性质,于原存款内为之,其办法由公库主管机关会同收支机关、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定之。
第22条 无固定地点或在国外之机关,除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外,其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得由公库主管机关指定一人办理之。
前项指定之人员,应向公库主管机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其它确实之保证。
第23条 公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对于政府财产之契据与关于债权债务之重要契约及票据证券之保管,应分类编号,详明记载,妥为保存,如有必要,并应录成副本或摄制照片。
第24条 公库之会计事务,由各该管公库主管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关于代理公库之会计事务亦同。
第25条 公库之审计事务,由该管审计机关办理之,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于代理公库之审计事务亦同。
第26条 公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应将公库收支逐日汇报各该管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