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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库法(2002修正)

  指定邮政机关代理公库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9条 代理公库之银行,于清理或破产时,其所代理之公库债权,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10条 公库存款,按左列各种分别存管:
  一、收入总存款。
  二、各普通经费存款。
  三、各特种基金存款。
  前项第一款之收入总存款,即预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总存款。
  第11条 政府总预算范围内之一切收入及预算外之收入,除依法应归入特种基金存款者外,均归入其收入总存款,由公库主管机关主管,并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按科目别及机关别列收库帐。
  第12条 前条收入,以现金票据证券缴纳者,均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代收,或由其派员于收入机关代收之,按科目别、机关别分别报告收入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并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及收入机关分别递报至公库主管机关。
  第13条 一切经费,应依据预算,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或特种基金存款后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紧急命令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支出之,仍应于支出后补行追加预算程序。
  第14条 普通经费之划拨,应照核定之分配预算,按期由主计机关知照公库主管机关,会同该管审计机关,通知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由收入总存款按经费之机关别拨入普通经费存款项下。
  前项各经费拨付时,公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应通知主计机关及请领机关。
  第15条 政府各机关由其普通经费存款项下为支出时,应以支票为之,但第五条各款之支出不在此限。
  支票非因付给政府之债权人或为约定债务之预付,不得签发,但军警饷及工资不便按人签发支票个别向库支取者,得合并签发,由该管长官代为领款即行发放。
  支票应由各机关长官或其受权代签人签发,主办会计人员会签,其设有主办事前审计人员者,并应经其核定签证后,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始得支付。
  第16条 政府各机关之普通经费存款,由各该公库之主管机关主管,其出纳保管移转,应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及支用经费之机关分别递报至公库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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