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库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1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之公库及其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为政府经管现金、票据、证券及其它财物之机关称公库。
中央政府之公库称国库,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直辖市之公库称直辖市库,县(市)之公库称县(市)库,乡(镇、市)之公库称乡(镇、市)库,以各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为主管机关。
第3条 公库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指定银行代理。
前项事务属于国库者,以中央银行代理,属于其它各级公库者,其代理银行之指定,应经该管上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之核准。
在未设银行之地方,应指定邮政机关代理。
第4条 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收入,得自行收纳,并得在规定期内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经征地点随征随纳,经主管机关认为应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收入。
第5条 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支出,得按规定期间预向公库具领,自行保管及支出:
一、额定零用金内之零星支出。
二、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经费。
三、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经费。
四、其它经法令许可之估付、包付金额。
第6条 前二条各款之最高金额及其它限制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库主管机关定之,并通知该管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7条 除第四条第五条及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各机关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均应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办理之,不得自行办理。
第8条 银行代理公库所收纳之现金及到期票据证券,均用存款方式,其与公库双方之权利义务,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约定之,其契约应经该公库主管机关之上级机关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