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共同信托基金之募集,应先拟具发行计画,载明该基金之投资标的及比率、募集方式、权利转让、资产管理、净值计算、权益分派、信托业之禁止行为与责任及其它必要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信托业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托基金。
信托业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发行计画,经营共同信托基金业务。
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0条 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应为记名式。
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由受益人背书转让之。但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通知信托业,不得对抗该信托业。
第31条 信托业不得承诺担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第32条 信托业办理委托人不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之金钱信托,其营运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现金及银行存款。
二、投资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
三、投资短期票券。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前项金钱信托,规定营运范围或方法及其限额。
第四章 监督
第33条 非信托业不得办理不特定多数人委托经理第十六条之信托业务。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34条 信托业为担保其因违反受托人义务而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利益返还或其它责任,应提存赔偿准备金。
前项赔偿准备金之额度,由主管机关就信托业实收资本额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实收资本额之范围内,分别规定之。
第一项赔偿准备金,应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以现金或政府债券缴存中央银行。
委托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项赔偿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第35条 信托业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因其它可归责于信托业之事由,致委托人或受益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信托业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卸职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