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供有价证券发行、募集之顾问服务。
三、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四、担任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
五、担任破产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监督人。
六、担任信托法规定之信托监察人。
七、办理保管业务。
八、办理出租保管箱业务。
九、办理与信托业务有关下列事项之代理事务:
(一)财产之取得、管理、处分及租赁。
(二)财产之清理及清算。
(三)债权之收取。
(四)债务之履行。
一0、与信托业务有关不动产买卖及租赁之居间。
一一、提供投资、财务管理及不动产开发顾问服务。
一二、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18条 信托业得经营之业务种类,应报请主管机关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其有变更者,亦同。其业务涉及外汇之汇入汇出部分,应依据管理外汇条例有关之规定,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为之。其业务之经营涉及信托业得全权决定运用标的,且将信托财产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之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法第三条规定之期货时,并应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信托业不得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第19条 信托契约之订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及价额。
四、信托存续期间。
五、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方法。
六、信托收益计算、分配之时期及方法。
七、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之归属及交付方式。
八、受托人之责任。
九、受托人之报酬标准、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
一0、各项费用之负担及其支付方法。
一一、信托契约之变更、解除及终止之事由。
一二、签订契约之日期。
一三、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信托业应依照信托契约之约定及主管机关之规定,分别向委托人、受益人作定期会计报告,如约定设有信托监察人者,亦应向信托监察人报告。
第20条 信托业接受以应登记之财产为信托时,应依有关规定为信托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