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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信托业法(2000修正)

第二章 设立及变更

  第10条 信托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银行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信托业务者,不在此限。
  信托业之设立,准用银行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信托业之设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信托业为下列行为,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一、章程或与之相当之组织规程之变更。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行为。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12条 信托业非经完成设立程序,并发给营业执照,不得开始营业。
  信托业申请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信托业增设分支机构时,应检具分支机构营业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及营业执照。迁移或裁撤时,亦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银行之分支机构兼营信托业务时,应检具分支机构兼营信托业务计画,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并于分支机构之营业执照上载明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信托业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准用银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15条 银行暂时停止或终止其兼营之信托业务者,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信托业之合并、变更、停业、解散、撤销许可、清理及清算,准用银行法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第三章 业务

  第16条 信托业经营之业务项目如下:
  一、金钱之信托。
  二、金钱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之信托。
  三、有价证券之信托。
  四、动产之信托。
  五、不动产之信托。
  六、租赁权之信托。
  七、地上权之信托。
  八、专利权之信托。
  九、著作权之信托。
  一0、其它财产权之信托。
  第17条 信托业经营之附属业务项目如下:
  一、代理有价证券发行、转让、登记及股息利息红利之发放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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