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法(民国89年12月2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信托业之经营与发展,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依证券交易法核准设立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依都市更新条例核准设立之都市更新投资信托公司,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称信托业,谓依本法经主管机关许可,以经营信托为业之机构。
第3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信托业务时,视为信托业,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4条 本法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5条 本法称信托业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6条 信托业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本法称信托业之利害关系人,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托业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担任信托业负责人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负责人。
三、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四、与前三款之人具有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一各款所列关系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为政府者,不在此限。
五、信托业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持股比率超过百分之五之企业。
第8条 本法称共同信托基金,谓信托业就一定之投资标的,以发行受益证券或记帐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并为该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而运用之信托资金。
设立共同信托基金以投资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为目的者,应依证券交易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信托业之名称,应标明信托之字样。但银行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信托业务者,不在此限。
非信托业不得使用信托业或易使人误认为信托业之名称。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政党或其它政治团体不得投资或经营信托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