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民国90年01月10日修正)
第1条 本法称旧刑法者,谓中华民国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称刑律者,谓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十日颁行之暂行新刑律,称其它法令者,谓刑法施行前与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2条 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适用旧刑法、刑律或其它法令时,其褫夺公权所褫夺之资格,应依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3条 依旧刑法易科监禁者,其监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个月。
其在刑法施行后易科监禁期限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仍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扣除监禁日期。
第3-1条 刑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确定之处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亦适用之。
未谕知得易科罚金之处罚者,亦同。
第4条 刑法施行前,累犯旧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更定其刑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5条 刑法施行前,未满十八岁或满八十岁人犯罪,经裁判确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报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请司法院提请国民政府减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6条 刑法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或假释出狱者,刑法施行后,于其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7条 刑法施行前,宣告缓刑或准许假释者,在刑法施行后撤销时,应依刑法之规定。
第7-1条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释适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但其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
因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其撤销之原因事实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合并计算其残余刑期与他刑应执行之期间。但其原因事实行为终了或犯罪结果之发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正施行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