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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

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民国62年05月02日公发布)

  第1条 本法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2条 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诉讼卷宗全部或一部灭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规定处理之:
  一、依最后进行诉讼之文书,足认该事件尚未终结者。
  二、裁判确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灭失,而无其它方法证明其内容者。
  三、不起诉处分确定前,处分书原本及正本均灭失,而无其它方法证明其内容者。
  四、其它有处理之必要者。
  第3条 诉讼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由法院或检察官依职权,或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之。
  刑事案件告发人,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4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书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原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请求要旨。
  四、原案件进行程度。
  五、有证明进行诉讼之文书者,其文书。
  六、法院或检察官。
  七、年、月、日。
  第5条 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声请有理由者,依据最后文书记载之程度,就原案件继续进行;其依职权为之者亦同。
  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声请无理由者,应以裁定或命令驳回之。
  第6条 有进行诉讼之文书者,由最后进行之法院或检察官处理;无进行诉讼之文书者,视为未进行,不予处理。
  第7条 有第一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而无起诉书状者,应限期命原告或自诉人补具起诉状或自诉状,或移送检察官重行侦查。
  原告或自诉人逾期未补具起诉状或自诉状者,不予处理,视为未起诉或未提起自诉。
  第8条 有第二审法院进行诉讼之文书者,由第二审法院自为裁判。但第一审裁判内容,经依职权调查仍不明者,得发回第一审法院更为裁判。
  前项情形,如起诉或自诉范围亦不能查明者,适用前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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