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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提存法(1980修正)

  三、受取权人同意返还者。
  前项声请,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
  第16条 担保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
  一、法院命返还提存物之裁定确定者。
  二、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返还提存物者。
  三、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确定者。
  四、假执行、假扣押或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经和解或调解成立,受担保利益人应负全部给付义务或虽负部分给付义务而对提存物之权利声明不予保留者。
  五、提存出于错误,经法院裁定返还确定者。
  前项声请,应于供担保之原因消灭后五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
  第17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非有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证书或其它文件、证明其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第18条 非依债务本旨或向无受领权人所为之清偿提存,其债之关系不消灭。
  第19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得于处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翌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
  提存所认为异议有理由时,应于五日内变更原处分,并将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及当事人。认为异议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于收受异议之日起五日内送达法院。
  第20条 法院认为异议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提存所为相当之处分,认为异议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自收受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为之,并应附具理由,送达于提存所、异议人及当事人。
  对于法院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21条 抗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22条 清偿提存费,每件征收二十元,其提存金额或价额未满五百元者免征。
  前项提存费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出卖之费用,提存人得于提存金额中扣除之。但应于提存书记载其数额,并附具计算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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