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提存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提存金额。有价证券之种类、标记、号数、张数、面额。物品之名称、种类、品质及数量。
三、提存之原因。
前项提存书为清偿提存时,应记载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确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应为对待给付,或须有一定条件时,并应记载其对待给付之标的或其条件。
第一项提存书为担保提存时,应记载命供担保法院或其它机关之名称及案由。
第10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并收清提存物后,应作成收据联单,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执者外,其余各联连同提存书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前项提存书后,认为应予提存者,应将提存书一份留存,一份载明提存物已经收受之旨,交还提存人。如系清偿提存,并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认为程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应限期命提存人补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属于国库。
前项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但应为公示送达而提存人不为声请者,应由提存所公告之。
第11条 提存金应给付利息,以实收之利息照付。
第12条 提存物为有价证券者,其偿还金、利息或红利,提存所因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应代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但作为保证金者,提存人得请求其利息或红利之交付。
第13条 提存物,除为金钱或有价证券外,提存物保管人对于有受取提存物权利之人,得请求交付保管费用。
前项费用,不得超过通常因保管所应收取之数额。
第14条 提存物提存后,有毁损、灭失或减少价值之情形时,提存物保管人得报经该管法院许可拍卖提存物,其有市价者,照市价出卖,扣除拍卖、出卖及其它费用后,将其余额交由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
第15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
一、提存出于错误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