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民国69年07月04日修正)
第1条 地方法院设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
第2条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办理提存事务,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具有推事、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二、曾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或荐任法院书记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铨叙合格者。
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其提存事务,得指定推事或具有前项第二款资格之职员兼办之。
第一项主任之职等,比照同院推事之规定。
第3条 提存所置佐理员若干人,辅助主任办理提存事务,并以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书记官兼办之。
前项佐理员之职等,比照法院书记官之规定。
第4条 清偿提存事件,应向清偿地法院提存所为之。
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二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强制执行法关于债权分配金额,或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或破产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政府机关应发征收土地之补偿费或迁移费及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或补偿费,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管辖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5条 担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6条 提存物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依法令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其它动产。
二、诉讼担保金或担保物。
第7条 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应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之。
前项以外之物品,地方法院院长得指定商会、银行、仓库或其它适当之处所保管之。
第8条 声请提存应作成提存书一式二份,连同提存物一并提交提存物保管机构;如系清偿提存,并应附具提存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