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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证法(1999修正)

  一、认证书之字号。
  二、依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为认证之意旨。
  三、认证之年、月、日及处所。
  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认证者,其认证书并应记载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项。
  认证书应连缀于认证之文书;由公证人及在场人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第106条 公证人得在认证之文书上以直接注记之方式为认证,记载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事项,由其签名并盖职章或钢印。
  依前项方式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认证者,并应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为记载。但请求书或认证之文书上已有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107条 认证,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前章公证之规定。

第五章 公证费用

  第108条 公证费用,应依本章之规定收取之,不得增减其数额。
  第109条 请求就法律行为或涉及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其费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依下列标准收取之:
  一、二十万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逾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二千元。
  三、逾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者,三千元。
  四、逾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者,四千元。
  五、逾二百万元至五百万元者,五千元。
  六、逾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六千元。
  七、逾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者,其超过一千万元部分,每一千万元加收二千元;不满一千万元者,按一千万元计算。
  八、逾五千万元者,其超过部分,每一千万元加收一千元,不满一千万元者,按一千万元计算。
  第110条 关于计算公证事件标的之价额,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111条 典权之价额,以其典价为准。
  第112条 公证之法律行为或涉及私权之事实,其标的之价额不能算定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第113条 请求就婚姻、认领、收养或其它非因财产关系之法律行为或涉及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于非财产关系之公证,并请求为财产关系之公证者,其公证费用分别收取之。
  第114条 请求就下列各款事项作成公证书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一、承认、允许或同意。
  二、契约之解除或终止。
  三、遗嘱全部或一部之撤回。
  四、曾于同一公证处或公证人事务所作成公证书之法律行为之补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标的金额或价额为限。其增加标的金额或价额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收取费用。
  第115条 请求作成公证书,须实际体验者,依其所需之时间,按一小时加收费用一千元;不满一小时者,按一小时计算。
  第116条 请求就股东会或其它集会之决议作成公证书者,依前条之规定收取费用。
  第117条 请求就密封遗嘱完成法定方式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第118条 请求作成授权书、催告书、受领证书或拒绝证书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第119条 请求就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并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依第一百零九条或第一百十二条所定之费用额,加收二分之一。
  第120条 请求就文书为认证者,依作成公证书所定之费用额,减半收取之。
  第121条 本法未规定公证费用之事项,依其最相类似事项之规定收取费用。
  第122条 公证人因请求人之请求,于夜间、例假日或其它法令所定执行职务时间外之时间执行公、认证职务者,各依本法所定之费用额,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123条 公证人在请求人病榻前或其它相类场所执行公、认证职务者,加收费用二千元。
  第124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其张数如超过六张时,超过部分每一张加收费用五十元。
  前项之张数,以一行二十五字、二十行为一张,未满一张者,以一张计算。
  第125条 公证人因请求人之请求以外文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之翻译本者,依本法所定之费用额,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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