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国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经该国驻中华民国使领馆或经该国授权之机构或经该地区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授权书附有请求人之印鉴证明书者,与前项证明有同一效力。
第77条 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请求作成公证书,应提出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78条 通译及见证人,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选定之,见证人得兼充通译。
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选定通译者,得由公证人选定之。
第79条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见证人。但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于请求事件有利害关系者。
四、于请求事件为代理人或曾为代理人者。
五、为公证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者。
六、公证人之佐理员及助理人。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人,如经请求人全体同意者,仍得为见证人。
第80条 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记载其所听取之陈述与所见之状况,及其它实际体验之方法与结果。
第81条 公证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公证书之字号。
二、公证之本旨。
三、请求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及其字、号、住、居所;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四、由代理人请求者,其事由与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与其字、号、住、居所及其授权书之提出。
五、有应径受强制执行之约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者,其事由,及该第三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该第三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七、有通译或见证人在场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别、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第82条 公证书应文句简明、字画清晰,其字行应相接续,如有空白,应以墨线填充或以其它方法表示其为空白。
公证之本旨记载年、月、日及其它数目表示同一内容者,其第一次出现时,应以文字大写;作成公证书年、月、日之记载,亦应以文字大写。
第83条 公证书文字,不得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涂改,应依下列方法行之:
一、删除或涂改字句,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二、公证书末尾或栏外应记明增删字数,由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84条 公证人应将作成之公证书,向在场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经请求人或代理人承认无误后,记明其事由。
有通译在场时,应使通译将公证书译述,并记明其事由。
为前二项之记载时,公证人及在场人应各自签名;在场人不能签名者,公证人得代书姓名,使本人盖章或按指印,并记明其事由,由公证人签名。
公证书有数页者,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应于每页骑缝处盖章或按指印,或以其它方法表示其为连续。但公证书各页能证明全部连续无误,虽缺一部分人盖章,其公证书仍属有效。
第85条 公证书内引用他文书或与文书有相同效用之对象为附件者,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应于公证书与该附件之骑缝处盖章或按指印,或以其它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前三条之规定,于前项附件准用之。
第86条 依前条规定所为之附件,视为公证书之一部。
第87条 公证人应将公证书、证明身分、代理人权限、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及其它附属文件,编为卷宗保存之。
前项卷宗,应逐页连续编号,如请求人请求返还附属文件时,得将其缮本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第88条 公证书之原本全部或一部灭失时,公证人应征求已交付之正本、经证明与正本相符之缮本或影本,或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请求调阅公证书缮本或影本,经该院院长认可后,依该正本、缮本或影本作成经认证之缮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项情形及认可之年、月、日,应记明于替代原本之缮本并签名。
第89条 请求人或其继受人或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请求阅览公证卷内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