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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证法(1999修正)

  第31条 民间之公证人由司法院遴任之,并指定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数。
  第32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任命后,非经践行下列各款事项,不得执行职务:
  一、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
  二、加入公证人公会。
  三、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四、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
  第33条 民间之公证人任命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
  一、受刑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三、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者。
  四、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七、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
  民间之公证人于任命后,发见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条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应予免职。
  第34条 民间之公证人未依本法规定缴纳强制责任保险费者,得予免职。
  第35条 民间之公证人年满七十岁者,应予退职。
  第36条 民间之公证人依本法执行公证职务作成之文书,视为公文书。
  第37条 民间之公证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得执行律师业务。但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或因地理环境或特殊需要,经司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律师兼任民间之公证人者,就其执行文书认证事务相关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执行律师业务,其同一联合律师事务所之他律师,亦不得受委任办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间之公证人不得兼任有薪给之公职或业务,亦不得兼营商业或为公司或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与其职务无碍,经司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民间之公证人及其助理人,不得为居间介绍贷款或不动产买卖之行为。
  第39条 民间之公证人因疾病或其它事故,暂时不能执行职务时,得委请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之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代理之。
  民间之公证人依前项规定委请代理时,应即向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陈报。解除代理时,亦同。
  依第一项规定委请代理之期间逾一个月者,应经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许可。
  第40条 民间之公证人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委请代理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辖区域内之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代理之。
  前条第一项之民间之公证人得执行职务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项规定指定代理人时,得命法院之公证人至该地执行职务。
  第41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代理人,执行前二条所定代理职务时,应以被代理人之事务所为事务所。
  前项代理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被代理公证人之职称、姓名、所属法院、事务所所在地及其为代理之旨。
  第42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代理人应自行承受其执行代理职务行为之效果;其违反职务上义务致他人受损害时,应自负赔偿责任。
  前项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证人之事务所、人员或其它设备,应给与相当报偿,其数额有争议者,得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43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者,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认为必要时,得指派人员将其事务所之有关文书、对象封存。
  第44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助理人或其它使用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陈报该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45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者,在继任人未就职前,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辖区域内其它民间之公证人兼任其职务。
  前项兼任职务之民间之公证人得在兼任之区域内设事务所。
  第一项兼任之职务,在继任人就职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解除其兼任。
  第46条 民间之公证人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时,应与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办理有关文书、对象之移交;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予接收。
  民间之公证人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不能办理移交者,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会同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员接收文书、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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