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违法或不当者,得提出异议。
公证人如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书,于三日内送交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应于五日内裁定之。
第17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公证人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具理由,并送达于公证人、异议人及已知之其它利害关系人。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十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18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原本,与其附属文件或已认证之文书缮本、影本,及依法令应编制之簿册,保存于公证处或事务所,不得携出。但经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律调阅或因避免事变而携出者,不在此限。
公证文书依前项规定调阅而携出者,公证人应制作影本留存。
第一项文书、簿册之保存及销毁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19条 本法规定之各项金额或价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20条 依本法所为罚锾处分之议决,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第21条 公证事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章 公证人
第一节 法院之公证人
第22条 法院之公证人,应就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并监督公证处之行政事务。
法院之公证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
第23条 公证处置佐理员,辅助法院之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
前项佐理员,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书记官兼充之。
第二节 民间之公证人
第24条 民间之公证人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从事第二条所定公证事务之人员。
有关公务人员人事法律之规定,于前项公证人不适用之。
第25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就已成年之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经民间之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曾任公设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
五、经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
第26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为民间之公证人:
一、年满七十岁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五、曾依本法免职或受撤职处分者。
六、曾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九、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
第27条 交通不便地区无民间之公证人时,得依有关民间之公证人遴任办法之规定,就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法律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法律学系、法律研究所毕业,并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荐任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委任第五职等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遴任为候补公证人。
候补公证人候补期间三年,期满成绩优良者,得遴任为民间之公证人。
候补公证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民间之公证人之规定。
第28条 民间之公证人经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许可,得雇用助理人,辅助办理公证事务。
前项许可,必要时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助理人,其资格、人数、处理事务之范围及撤销许可之事由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29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前,应经相当期间之研习。但具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资格者不在此限。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期间内,得视业务需要,令其参加研习。
第30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遴选、研习及任免办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