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公证法(1999修正)

公证法(民国88年04月21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公证处;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民间之公证人应于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之地设事务所。
  第2条 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它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
  公证人对于下列文书,亦得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予以认证:
  一、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3条 前条之请求,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以言词请求者,由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并签名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前项请求书或笔录,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声请书状或笔录之规定。
  第4条 公证或认证之请求,得由代理人为之。但依法律规定或事件性质不得由代理人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公证文书应以中国文字作成之。但经当事人请求时,得以外国文字作成。
  前项文书以中国文字作成者,必要时得附记外国文字或附译本。
  以外国文字作成公证文书或就文书之翻译本为认证之公证人,以经司法院核定通晓各该外国语文者为限。
  第6条 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向任何地区之公证人请求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
  第7条 公证人应以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辖区域为执行职务之区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质有至管辖区域外执行职务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所作成之公、认证文书,效力不受影响。
  第8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于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为之。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因事件之性质,在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执行职务不适当或有其它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9条 公证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职称及所属之法院。民间之公证人并应记载其事务所所在地。
  第10条 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为请求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
  二、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或同居之家长、家属者。其亲属或家长、家属关系终止后,亦同。
  三、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请求事项现为或曾为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第11条 公证人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法及其它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公证人违反本法不得执行职务之规定所作成之文书,亦不生公证效力。
  第12条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于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查询,并得请求其协助。
  前项情形,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
  第13条 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第14条 公证人、佐理员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经办事件,应守秘密。
  第15条 公证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请求人之请求。
  公证人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