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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非讼事件法(1999修正)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通知登记或注册机关涂销前项事由之登记。
  第93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为之处分,应粘贴法院牌示处,自牌示之日起发生效力;必要时,并得登载本公司所在地之新闻纸。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将前项处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处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第94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三百十条第二项所为裁定,应公告之,毋庸送达。
  前项裁定及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关系人之抗告期间,应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之公告方法,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如经抗告者,在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停止执行。
  第95条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命令开始特别清算,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五十一条协议之认可或变更,准用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第96条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准用本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第97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宣告破产时,其在特别清算程序之费用,视为破产财团债务。

第二节 海商事件

  第98条 海商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所定船长寄存货物事件,由货物应受领地之法院管辖。
  第99条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所定共同海损之计算确定事件,由船籍港或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三节 票据事件

  第100条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定执票人就本票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事件,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101条 发票人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应于接到前条裁定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对执票人向为裁定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发票人证明已依前项规定提起诉讼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但得依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亦得依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费用之征收

  第102条 因财产权系为声请者,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依左列标准征收费用:
  一、未满五百元者,三元。
  二、五百元以上未满千元者,五元。
  三、千元以上未满五千元者,十元。
  四、五千元以上未满万元者,十五元。
  五、万元以上未满五万元者,三十元。
  六、五万元以上未满五十万元者,五十元。
  七、五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一百元。
  八、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二百万元者,二百元。
  九、二百万元以上未满三百万元者,三百元。
  一0、三百万元以上者,四百元。
  本票声请裁定强制执行,依前项标准加征百分之五十。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后,为变更登记、重为登记或废止登记者,每件征收费用三十元。
  第103条 非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征收费用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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