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遗产管理人,应于六个月内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如有剩余,应提存之;其性质不适于提存者,得于拍卖后提存价金。
第80条 民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第一千二百十一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另行指定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章 商事非讼事件
第一节 公司事件
第81条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处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利害关系人。
第82条 公司解散命令事件,股东声请法院准其退股及选派检查人事件,其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第83条 检查人之报告,应以书面为之。
法院对于前项检查,认为必要时,得询问检查人。
第84条 检查人之报酬,由公司负担;其数额由法院征询董事及监察人意见后酌定之。
第85条 对于法院选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检查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程序费用,除驳回声请应由声请人负担外,由公司负担。
第8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派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第87条 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法院选任之清算人准用之。
第88条 对于法院依公司法规定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程序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89条 公司法所定股东声请法院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公司负责人及为声请之股东;必要时,得选任检查人就公司财务实况,命为鉴定。
前项股份,如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声请时当地证券交易所实际成交价格核定之。
检查人之报酬,经法院核定后,除有本法第九条之情形外,由为声请之股东及公司各半负担。
对于收买股份价格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90条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认可事件,由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或债权人会议指定之人向法院申报。
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及前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申报事件之裁定准用之。
第91条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为各项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其认可重整计画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92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款所为之财产保全处分,如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通知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其财产依法应注册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