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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非讼事件法(1999修正)

  前项声请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73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第二项监护人之选定事件,由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74条 由法院所选定之监护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辞任:
  一、满六十岁者。
  二、因残废疾病不能执行监护者。
  三、住所或居所与法院或受监护人所在地隔离,不便执行监护者。
  四、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第75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时,由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声请法院处理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事项事件,依其声请处理事项之性质,分别由行亲权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受扶养权利人、被继承人或遗嘱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项及前项之声请,如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有理由者,由未成年人、禁治产人、行亲权人或遗产负担。
  第75-1条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四项所定声请认可收养子女,以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为声请人。但被收养人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者,仅以收养为声请人。
  前项声请认可收养子女事件,由收养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75-2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五项所定声请许可终止收养事件,由养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六节 继承事件

  第76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继承之呈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继承开始及选定管理人之呈报,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呈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由呈报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呈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二、由代理人呈报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四、呈报之意旨。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77条 为遗产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程序费用,除驳回其声请,应由声请人负担外,由遗产负担。
  第77-1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所定拋弃继承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78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所定选任遗产管理人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本法及民法关于选定遗产管理人之规定,于前项选任遗产管理人准用之。
  被继承人之遗产,依法应登记者,其遗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登记;解任另选时亦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所定保存遗产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遗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79条 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或未委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亦无遗嘱指定者,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选任遗产管理人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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