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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非讼事件法(1999修正)

第五节 监护及收养事件

  第71-1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所定夫妻离婚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酌定、改定或变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一项之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负担。
  第71-2条 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于前条第一项事件,有非讼能力。
  第71-3条 关于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得依声请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项保全处分,准用民事诉讼法保全程序之规定。
  第71-4条 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所定事项,为事实之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少年调查官为前项之调查。
  第71-5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关人员或少年调查官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第71-6条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规定,为酌定、改定或变更时,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与期间、给付扶养费、交付身分证明文件或其它财物,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项。 
  前项扶养费之给付,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一次给付或分期给付。
  分期给付迟误一期履行者,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
  第一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71-7条 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条事件为裁定前,应听取其意见。但有碍难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71-8条 第七十一条之六事件处理中,夫妻双方对该事件达成协议,而其协议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应将其协议内容记载于笔录。 
  前项记载于笔录之协议,应于十日内将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一项记载于笔录之协议得为执行名义。
  第71-9条 第七十一条之一至前条之规定,于婚姻无效或撤销、确认婚姻不成立,与法院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及非婚生子女经认领时,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准用之。 
  第71-10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已系属于法院者,法院应将第七十一条之一及前条所定之事件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71-11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之行使酌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72条 未成年人无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监护人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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