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非讼事件法(1999修正)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被继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场所。
  四、申请权利之期间及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
  五、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六、法院。

第三节 法人之监督及维护事件

  第62条 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请求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事件,第三十六条之请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之有关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许可召集总会事件,第五十八条之声请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条之声请必要处分事件,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组织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63条 依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声请宣告解散时,应附具应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者,其声请书并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并释明其利害关系。
  宣告解散时,法院应嘱托法人登记处为之登记。
  第64条 主管机关或检察官依左列规定为声请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它声请人为声请时,并应附具证明资格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条之声请选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条之声请法院为必要处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财团组织。
  主管机关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监察人职务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团之社员依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法院为召集总会之许可时,应附具法定事由及证明资格之文件。
  第一项第三款法院命令财团变更其组织时,应嘱托法人登记处为之登记。
  第65条 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职权,致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得选任临时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法人之行为。
  前项临时管理人,法院应嘱托法人登记处为之登记。

第四节 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

  第66条 民法第五百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声请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67条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条所定容许出版契约关系之声请,得由出版权授与人之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或出版人为之。
  前项声请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68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十四条所定之证明,由应变卖地法院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会或自治机关为之。
  第69条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证书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辖。
  法院于裁定前,应讯问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费用,由分割人共同负担之。
  第70条 前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71条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所定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拍卖之抵押物,如为未经办理继承登记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应嘱托地政机关办理继承登记后拍卖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