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释明原因,登记处认为不当者,得拒绝其阅览。
第47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节 财产管理事件
第48条 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49条 失踪人未置财产管理人者,其财产管理人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与失踪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长。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就其财产之管理,以裁定命为必要之处分,或为选任财产管理人。
财产管理人之权限,因死亡、受禁治产或破产之宣告或其它原因消灭时亦同。
失踪人之财产,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财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由法院选任或改任者亦同。
第50条 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不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改任之;其由法院选任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改任之。
第51条 法院选任或改任财产管理人时,应询问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52条 法院所选任之财产管理人,应作成管理财产目录,其费用由失踪人之财产负担之。
第53条 法院得以裁定命其选任之财产管理人,报告管理财产状况或计算。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54条 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声请阅览前条之报告及有关计算之文件,或缴纳费用声请其交付誊本。
第55条 财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财产之性质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
第56条 法院得以裁定命财产管理人就财产之管理及返还,供相当之担保,并得以裁定增减、变更或免除之。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57条 法院按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之关系及其它情形,得就失踪人之财产,酌给财产管理人相当报酬。
第58条 无人承认之继承财产管理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59条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解任之,命其另选: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60条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征询亲属会议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解任之:
一、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者。
二、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者。
三、财产管理上有必要者。
第61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为之公示催告,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呈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