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 法人登记之主管机关,依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32条 法人设立之登记,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之许可书。
二、董事证明资格之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证明资格之文件。
三、社员名簿或财产目录,并具证明文件。
第33条 法人以事务所之设置,或迁移登记事项之变更、消灭或废止,为登记或为登记之更正及涂销者,由董事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
第34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应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第35条 法人解散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证明清算人资格及证明解散事由之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法人因法院命令解散者,登记处应依法院嘱托为之登记。
第36条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登记,由现任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证明文件。
第37条 法人清算终结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各事项已得承认之证明文件。
第38条 登记处于法人登记之声请,查有违反民法总则及本法者,应令其补正,始行登记。
第39条 法人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处应于登记后三日内公告之。
前项公告,应登载公报或该地之新闻纸,并于登记处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
第40条 法人登记自为清算终结之登记后,即行销结。
第41条 本法有关法人登记事项,于外国法人之登记准用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条所定之登记,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不能在住所地为登记或其主要财产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43条 依前条规定为登记之住所或居所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个月内重为登记;其不重为登记者,前登记簿之登记,因满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44条 法院登记处,应备置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第45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应附具夫妻财产契约书,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声请之。但其契约经公证者,得由一方声请之。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条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者,应由法院以确定判决送达于登记处登记之;因夫妻一方破产而成分别财产制者,应由法院以破产宣告通知登记之。
依第四十三条重为登记,得由配偶之一方声请之。但应提出原登记之认证誊本。
前三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对于登记前夫或妻所负债务之债权人,不生效力。亦不影响依其它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46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任何人得向登记处请求阅览,并得缴纳费用,请求交付誊本;其附属文件,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请求阅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