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四、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15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证据及释明方法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16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第17条 关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传唤、通知及裁定之执行,得依嘱托为之。
第18条 讯问关系人、证人或舰定人,不公开之。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许旁听。
第19条 讯问应作成笔录。
第四节 裁定及抗告
第20条 非讼事件之处分,以裁定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裁定准用之。
第21条 裁定应作成裁定书,由推事签名。但得于声请书或笔录上记载裁定,由推事签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节本,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第22条 裁定确定后,法院书记官应付与裁定确定证明书。
裁定确定证明书,由地方法院书记官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院书记官付与之。
第23条 法院为裁定后,认为其裁定不当时,得撤销或变更之。
依声请而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因声请,不得撤销或变更之。
第一项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为限。
第24条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
驳回声请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
第25条 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状,或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抗告时,准用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26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27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再为抗告。
前项情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条及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28条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29条 法院对于依法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忍受一定行为之义务者,命其履行而不为履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强制其遵守。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于裁定前应为警告。
对于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二章 民事非讼事件
第一节 登记事件
第30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