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事件法(民国88年02月03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事件管辖
第1条 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2条 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无最后住所者,以财产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3条 数法院俱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辖之。但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送于认为适当之其它管辖法院。
移送事件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但书情形准用之。
第4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关系人之声请或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职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三、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管辖之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5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二节 当事人及费用之负担
第6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关系人准用之。
第7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8条 非讼事件程序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声请人负担。但检察官为声请时,由国库负担。
前项费用之负担有相对人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之规定。
第9条 因可归责于关系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时,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负担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10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应共同负担费用之人准用之。
第11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不得独立声明不服。
第12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名义。
第三节 书状笔录
第13条 声请或陈述,除另规定外,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14条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