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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施行法(1993修正)
破产法施行法(民国82年07月30日修正)
第1条
破产法施行前不能清偿债务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会开始处理者,视其进行程度依破产法所定之程序终结之,其已进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2条
依破产法修正前所为之羁押,与该法修正后所为之管收,其期间应合并计算,总计不得逾一年。
第3条
破产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于不能清偿债务之事件,在破产法施行前已处理完结者,不适用之。
第4条
破产法施行前受破产宣告者,得依破产法第三章第七节之规定,为复权之声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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