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破产法(1993修正)

  一、所在不明者。
  二、诈欺破产尚在诉讼进行中者。
  三、因诈欺和解或诈欺破产受有罪之判决者。
  第132条 调协计划,应送交破产管理人审查,由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人会议。
  第133条 关于调协之应否认可,破产管理人、监查人、债权人及破产人,均得向法院陈述意见,或就调协之决议提出异议。
  第134条 法院对于前条异议为裁定前,应传唤破产管理人、监查人、债权人及破产人为必要之讯问,债权人会议之主席,亦应到场陈述意见。
  第135条 法院如认为债权人会议可决之调协条件公允,应以裁定认可调协。
  第136条 调协经法院认可后,对于一切破产债权人均有效力。
  第137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六条关于和解之规定,于调协准用之。

第六节 破产财团之分配及破产之终结

  第138条 破产财团之财产有变价之必要者,应依拍卖方法为之,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139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破产财团之财产可分配时,破产管理人应即平均分配于债权人。
  前项分配,破产管理人应作成分配表,记载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应经法院之认可,并公告之。
  对于分配表有异议者,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之。
  第140条 附解除条件债权受分配时,应提供相当之担保,无担保者,应提存其分配额。
  第141条 附停止条件债权之分配额,应提存之。
  第142条 附停止条件之债权或将来行使之请求权,如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十五日内,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143条 附解除条件债权之条件,在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十五日内尚未成就时,其已提供担保者,免除担保责任,返还其担保品。
  第144条 关于破产债权有异议或涉讼,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时,破产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当金额,而将所余财产分配于其它债权人。
  第145条 破产管理人于最后分配完结时,应即向法院提出关于分配之报告。
  第146条 法院接到前条报告后,应即为破产终结之裁定。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147条 破产财团于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复有可分配之财产时,破产管理人经法院之许可,应为追加分配,但其财产于破产终结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后始发现者,不得分配。
  第148条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财团之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时,法院因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应以裁定宣告破产终止。
  第149条 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之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但破产人因犯诈欺破产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七节 复权

  第150条 破产人依清偿或其它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时,得向法院为复权之声请。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