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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1993修正)

  第113条 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时,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者,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得不依破产程序而为抵销。
  破产债权人之债权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销。
  第114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不得为抵销:
  一、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负债务者。
  二、破产人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人取得债权或取得他人之破产债权者。
  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声请破产后而取得债权者,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115条 遗产受破产宣告时,纵继承人就其继承未为限定之承认者,继承人之债权人对之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第116条 法院因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召集债权人会议。
  第117条 债权人会议,应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为主席。
  第118条 法院应预定债权人会议期日及其应议事项公告之。
  第119条 破产管理人于债权人会议时,应提示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债权表及资产表,并报告破产事务之进行状况,如破产人拟有调协方案者,亦应提示之。
  第120条 债权人会议,得议决左列事项:
  一、选任监查人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之进行。
  二、破产财团之管理方法。
  三、破产人营业之继续或停止。
  第121条 监查人得随时向破产管理人要求关于破产财团之报告,并得随时调查破产财团之状况。
  第122条 破产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主席、破产管理人、监查人或债权人之询问。
  第123条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出席破产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超过总债权额之半数者之同意。
  第124条 债权人会议之决议,与破产债权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产管理人、监查人或不同意之破产债权人之声请,禁止决议之执行。
  前项声请,应自决议之日起五日内为之。
  第125条 对于破产债权之加人或其数额有异议者,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前提出之,但其异议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前项争议,由法院裁定之。
  第126条 关于破产债权之加入及其数额之争议,经法院裁定后,破产管理人应改编债权表,提出于债权人会议。
  第127条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债权人会议准用之。
  第128条 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监查人准用之。

第五节 调协

  第129条 破产人于破产财团分配未认可前,得提出调协计划。
  第130条 调协计划,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清偿之成数。
  二、清偿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担保者,其担保。
  第131条 破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调协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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