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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1993修正)

  第95条 左列各款,为财团费用:
  一、因破产财团之管理变价及分配所生之费用。
  二、因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所需审判上之费用。
  三、破产管理人之报酬。
  破产人及其家属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视为财团费用。
  第96条 左列各款为财团债务:
  一、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财团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
  二、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所生之债务,或因破产宣告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
  三、为破产财团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务。
  四、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务。
  第97条 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应先于破产债权,随时由破产财团清偿之。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98条 对于破产人之债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者,为破产债权,但有别除权者,不在此限。
  第99条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100条 附期限之破产债权未到期者,于破产宣告时,视为已到期。
  第101条 破产宣告后始到期之债权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破产宣告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02条 附条件之债权,得以其全额为破产债权。
  第103条 左列各款债权,不得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之利息。
  二、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之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后之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
  四、罚金、罚锾及追征金。
  第104条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责任者,其全体或其中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得就其债权之总额,对各破产财团行使其权利。
  第105条 数人就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责任者,其中一人或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其他共同债务人,得以将来求偿权之总额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但债权人已以其债权总额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06条 对于法人债务应负无限责任之人受破产宣告时,法人之债权人,得以其债权之总额,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第107条 汇票发票人或背书人受破产宣告,而付款人或预备付款人不知其事实为承兑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债权,得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前项规定,于支票及其它以给付金钱或其它对象为标的之有价证券准用之。
  第108条 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
  第109条 有别除权之债权人,得以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
  第110条 不属于破产人之财产,其权利人得不依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取回之。
  第111条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价,而受破产宣告者,出卖人得解除契约,并取回其标的物。但破产管理人得清偿全价而请求标的物之交付。
  第112条 对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有优先权之债权,先于他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之债权有同顺位者,各按其债权额之比例而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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