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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1993修正)

  第79条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六个月内所为之左列行为,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对于现有债务提供担保。但债务人对于该项债务已于破产宣告六个月前承诺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二、对于未到期之债务为清偿。
  第80条 前二条之撤销权,对于转得人于转得时知其有得撤销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第81条 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所定之撤销权,自破产宣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破产财团之构成及管理

  第82条 左列财产为破产财团:
  一、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
  二、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之财产。
  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
  第83条 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它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
  前项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得就债权人中另为选任。
  破产管理人受法院之监督,必要时,法院并得命其提供相当之担保。
  第84条 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
  第85条 法院因债权人会议之决议或监查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得撤换破产管理人。
  第86条 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第87条 破产人经破产管理人之请求,应即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前项说明书,应开列破产人一切财产之性质及所在地。
  第88条 破产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在此限。
  第89条 破产人对于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关于其财产及业务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第90条 破产人之权利属于破产财团者,破产管理人应为必要之保全行为。
  第91条 破产管理人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之许可,得于清理之必要范围内,继续破产人之营业。
  第92条 破产管理人为左列行为时,应得监查人之同意:
  一、不动产物权之让与。
  二、矿业权、渔业权、著作权、专利权之让与。
  三、存货全部或营业之让与。
  四、借款。
  五、非继续破产人之营业,而为一百圆以上动产之让与。
  六、债权及有价证券之让与。
  七、寄托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其它贵重物品之取回。
  八、双务契约之履行请求。
  九、关于破产人财产上争议之和解及仲裁。
  一0、权利之拋弃。
  一一、取回权、别除权,财团债务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费用之承认。
  一二、别除权标的物之收回。
  一三、关于应行收归破产财团之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它法律程序。
  第93条 法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应不问其社员或股东出资期限,而令其缴纳所认之出资。
  第94条 破产管理人于申报债权期限届满后,应即编造债权表,并将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产人资产,编造资产表。
  前项债权表及资产表,应存置于处理破产事务之处所,任利害关系人自由阅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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