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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1993修正)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并传讯债务人、债权人及其它关系人。
  第一项期间届满,调查不能完竣时,得为七日以内之展期。
  第64条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并决定左列事项:
  一、申报债权之期间。但其期间,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日。但其期日,须在破产宣告之日起一个月以内。
  第65条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公告左列事项:
  一、破产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产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处理破产事务之地址。
  三、前条规定之期间及期日。
  四、破产人之债务人及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持有人,对于破产人不得为清偿或交付其财产,并应即交还或通知破产管理人。
  五、破产人之债权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其不依限申报者,不得就破产财团受清偿。
  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持有人,仍应将前项所列各事项,以通知书送达之。
  第一项公告,准用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66条 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就破产人或破产财团有关之登记,应即通知该登记所,嘱托为破产之登记。
  第67条 法院于破产宣告后,认为必要时,得嘱托邮局或电报局将寄与破产人之邮件、电报送交破产管理人。
  第68条 法院书记官于破产宣告后,应即于破产人关于财产之帐簿记明截止帐目,签名盖章,并作成节略记明帐簿之状况。
  第69条 破产人非经法院之许可,不得离开其住居地。
  第70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或拘提破产人。
  前项传唤或拘提,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或拘提之规定。
  第71条 破产人有逃亡或隐匿、毁弃其财产之虞时,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破产管理人提出正当理由时,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个月为限。
  破产人有管收新原因被发现时,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间,总计不得逾六个月。
  第72条 有破产声请时,虽在破产宣告前,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拘提或管收债务人,或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第73条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时,应即释放被管收人。
  第73-1条 破产人之管收,除前三条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74条 法院得依职权或因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之声请,传唤破产人之亲属或其它关系人,查询破产人之财产及业务状况。
  第75条 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
  第76条 破产人之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后,不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得以之对抗破产债权人,如知其事实而为清偿者,仅得以破产财团所受之利益为限,对抗破产债权人。
  第77条 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时,虽其租赁契约定有期限,破产管理人得终止契约。
  第78条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得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撤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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