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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破产法(1993修正)

  第47条 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可决时,应订立书面契约,并由商会主席署名,加盖商会钤记。
  第48条 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一人至三人,监督和解条件之执行。
  第49条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关于法院和解之规定,于商会之和解准用之。

第三节 和解及和解让步之撤销

  第50条 债权人于债权人会议时不赞同和解之条件,或于决议和解时未曾出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而能证明和解偏重其它债权人之利益致有损本人之权利者,得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十日内,声请法院撤销和解。
  第51条 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一年内,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撤销和解。
  第52条 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条件时,经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占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二以上者之声请,法院应撤销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偿之债权人,不算入前项声请之人数。
  第一项总债权额之计算,应将已受清偿之债权额扣除之。
  第53条 法院撤销和解或驳回和解撤销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对于撤销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54条 法院撤销和解时.应以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55条 法院撤销经其认可之和解而宣告债务人务破产时,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为破产程序之一部。
  第56条 债务人不依和解条件为清偿者,其未受清偿之债权人得撤销和解所定之让步。
  前项债权人,就其因和解让步之撤销而回复之债权额,非于债务人对于其他债权人完全履行和解条件后,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三章 破产

第一节 破产之宣告及效力

  第57条 破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宣告之。
  第58条 破产,除另有规定外,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宣告之。
  前项声请,纵在和解程序中,亦得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驳回之。
  第59条 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产:
  一、无继承人时。
  二、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拋弃继承时。
  三、未拋弃继承之继承人全体有破产之原因时。
  前项破产声请,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亦得为之。
  第60条 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61条 债权人声请宣告破产时,应于声请书叙明其债权之性质、数额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之事实。
  第62条 债务人声请宣告破产时,应附具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
  第63条 法院对于破产之声请,应自收到声请之日起七日内,以裁定宣告破产或驳回破产之声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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